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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法研思 | 贾珺:数字侵权法律问题的境遇及应对


数字侵权法律问题的境遇及应对

作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珺




摘要:

在数字时代浪潮的推动下,新兴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迭代促使了一系列非传统经济和社会互动模式的诞生,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体系构成了深刻挑战。特别是人工智能领域的迅猛发展,使得数字侵权行为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强、证据收集困难、损害结果多样化等特点,而且由于数字环境中的因果链条往往不够直接,使得传统的侵权法理论难以完全适用。针对这一现状,本文致力于梳理和分析数字侵权行为的特性,揭示其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本质差异,并探讨造成当前规制难题的根本原因。同时,尝试提出一套基于数字侵权特性的归责原则以及确定责任构成的标准,以期建立一个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备前瞻性的数字侵权责任规制框架。该框架不仅着眼于解决现有问题,还力求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挑战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


关键词:

数字经济 元宇宙  新型数字侵权形态  责任规制









数字经济背景下研究数字侵权法律问题的意义


“数字经济”指的是以数字化信息为关键生产要素,并依赖数字技术的创新作为主要驱动力的一种经济形态。它通过促进数字技术与传统实体行业的深度融合,来提升传统产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程度,进而加速经济结构的转型和优化。简而言之,数字经济是利用数字技术来增强和改变各类经济活动,从生产、分配到交换和消费等各个环节,实现更高效、智能的经济发展模式。数字侵权指的是在网络空间中,以数字人身份畅行其间的民事主体借助于网络平台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等,从而侵害映射现实世界关系的数字权利。“数字”是当代社会的显著特征,在数字化浪潮中,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移动智能终端等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使得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不断数字化,建设数字国家也已成为全球的共识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数字法律关系无疑已成为民法和商业规范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数字基础为相关法律上层建筑的存在、运作以及应用管理社会关系的规则实践设定了主要方向。

当前,数字所触发的社会结果已超出了其对社会调整与社会适应所起的促进作用,数字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使其负面功能逐渐显现。作为新兴事物的元宇宙,其整体已清晰地呈现在人们面前,伴随而生的新型数字侵权形态也逐渐出现。这些侵权行为因数字技术因素的介入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使得数字侵权法律问题日益凸显。传统民法受到了史无前例的挑战,应从法理层面界定数字侵权行为,对数字侵权类型化进行分析,并构建数字侵权责任规制体系。




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数字侵权形态分析


“数字侵权”在中文文献中的出现频率较少,且缺乏明确的概念界定。已有的“数字侵权”多指数字版权侵权、数字专利侵权、数字商标侵权,而真正的数字侵权的内涵应远超数字知识产权侵权的范畴,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和多样化的应用场景。人们以“信息人”的形态在数字空间中建构社会关系、维护人格尊严以及实现个人价值,往往都依靠于信息、数据与代码的描绘与表达,随之也滋生了许多新型侵权的形态,为数字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带来全新挑战,主要包括侵害数字财产、侵害虚拟数字人的人格、AI换脸技术侵权、侵害元宇宙用户信息权等新型数字侵权形态。

(一)
侵害数字财产




随着VR/AR、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的发展,现实世界中的货币、商品、服务在数字虚拟世界也获得了一定的锚定价值,其中虚拟世界的游戏道具、艺术藏品、数字凭证也日益被消费者接受,数字化的财产正成为社会、企业以及个人日益重要的财产。数字财产权是对特定数据或数字产品享有的占有支配的权利,实际上是财产在未来元宇宙时代的衍生概念。其与传统财产的定义较接近,只是数字财产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虚拟平台,以无体的信息内容和数字化载体为主要构成要件,不以物理存在为前提。具体包括数据财产、数字藏品(NFT)、数字货币、元宇宙房地产,数字文化产品、智能机器人作品、智能合约债权、数字权益类财产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数字财产,导致了前所未有的财产创设。

(二)
侵害虚拟数字人的人格




虚拟数字人的人格是虚拟数字人在虚拟空间上享有的人格利益,网络主体的人格权与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存在非对称性。在元宇宙中人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均发生了颠覆性改变,元宇宙的虚拟化特质致使人的生物属性无法在元宇宙中直接体现,人只能以虚拟数字人的形式进入到元宇宙当中。虚拟数字人的人格要素真实存在于元宇宙世界中,而在与虚拟数字人交往的过程中,虚拟数字人的人格要素全方位诠释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中的形象、地位、名誉等,甚至还会影响对主体的认知、识别与社交。随着元宇宙技术的发展,数字社会与物理社会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必然也会生成其独有的新兴权利。当前侵害虚拟数字人人格的形式主要是擅自使用虚拟数字形象以及诋毁虚拟数字人的名誉等。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主要使用著作权法及民法领域的名誉、侵权损害等予以救济,但均系非针对性法律的分散性救济。

(三)
AI换脸技术侵权




随着deepfake等高级AI换脸技术的普及,这类技术已经被快速融入到日常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允许用户轻松创建“伪造”视频的AI换脸应用程序。这些应用通常提供各种电影片段和网络视频,用户只需简单注册并上传一张正面清晰的照片,就能将自己的脸部与视频中明星的脸互换,生成的换脸视频还可以直接分享到多个社交媒体平台。AI换脸技术实际上是一种深度伪造技术,它使用人工智能软件来创建看似真实的视频,将一个人的脸部特征替换成另一个人的。这种技术的制作过程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且易于大众获取。在AI换脸APP中由于其操作简便和技术门槛低,加上手机APP的高传播率,使得侵权行为变得更加普遍。不论是故意还是无意,用户在使用这类应用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个人信息特别是面部数据被不当暴露的风险。此外,随着现代支付方式的演变,人脸识别支付因其便捷性和无需记忆密码的优势,已成为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时的首选之一。然而,伴随着AI换脸APP的流行,用户可能并未充分意识到涉及面部数据泄露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这给消费者的金融安全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隐患。因此,虽然AI换脸技术为娱乐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但它也引发了关于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的重要讨论。


(四)
侵害元宇宙用户信息权




元宇宙作为一个与现实世界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空间,需要对用户的身份属性、生理反应、行为路径、社会关系、财产资源、脑波模式等信息进行深度挖掘和实时同步。用户在元宇宙世界以数字身份全栖的状态存在于虚拟世界,这个过程所产生的数据信息将被全时记录及全域处理,保留的时间比传统平台更频繁、更长久。当前对数据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等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导致所累积的信息可能发生长期的隐私泄露风险。元宇宙的基础技术,如区块链技术衍生的智能合约等,也可能会由于代码瑕疵、代码违法和代码漏洞等自身问题造成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另外,用户在元宇宙中沉浸式且全息的生存方式,使得其所有活动将转换为可机读的数据,而平台运营商访问该数据并无相应的限制措施,形成所谓的元宇宙隐私荒地现象,导致元宇宙信息权的保护亟待予以关注。




数字侵权行为的特征解析


在元宇宙技术的推动下,数字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独有特征。由于数字侵权的机会无处不在,侵权者只需要右键单击在线搜索引擎,则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事实上,侵权用户可能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而,数字侵权行为往往具有系统化、机制化、客观化、耐受化、覆盖化及间接化等特征。

(一)
数字侵权行为趋向于系统化、机制化




现代的人类生活越发地依赖数据、信息和算法,算法决策也在不断替代人脑决策,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保护的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算法黑箱实质上是一种全自动化运行的系统,在潜移默化中产生自动化的歧视,其还可通过自主学习获得不断深化发展,具有普遍性、连续性、稳定性等特征。算法歧视、信息控制、侵犯隐私等问题则渐渐已成为惯性的操作,数字侵权趋于系统化和机制化的,使得数字侵权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范围更大、程度影响更深,法律保护的难度也更大。

(二)
数字侵权行为趋向于客观化




当前许多技术公司的惯常操作是在软件下载的过程中不设菜单式选择,而仅提供概括式的同意选项,且隐私政策和用户协议一般也用冗长深涩的表述,往往使得用户不得不勾选预设的默认选项,这过程让人们感受到当前世界已被植入了完整的计算机逻辑。如上所述,黑箱一旦打开,将面对的局面是可得出答案的主观偏见与僵硬的程序化运行。而合上之后体现的却是一种二元选项的客观性。这使得数字侵权行为正越发普及的发生在日常的生活中,但往往以程序设计的外衣来掩盖其本质的内涵,即所谓技术客观性的合理外观,从而使得对数字侵权的救济变得更为艰巨。

(三)
数字侵权行为趋向于耐受化、间接化




大数据时代,我们往往都是被动地接受高科技技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渐渐都变成了透明的数据来源者和被分析的对象,而对数据收集者、持有者、使用者的我们却一无所知。往往这些掌握技术的公司都具有较大的技术优势,普通大众与其之间明显具有不对称性,造成普通大众虽有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无足够的能力和有效的路径予以对抗。长此以往,使得人们慢慢形成了新的耐受心理,人们渐渐走向放弃部分属于自己的价值来换取数字技术带来的福利。同时,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数字侵权责任大多是通过间接方式发生,并非如传统的侵权模式一般,这也给认定侵权责任带来一定的考验。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不法信息的发布者,而是由于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使得侵权人利用网络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等。




数字侵权责任规制困境的成因解析


随着人工智能、5G、数字孪生及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我国已把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到了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高度。因此,探索元宇宙背景下数字侵权法律问题显得非常重要,其将直接影响我国元宇宙相关产业的发展。数字时代的权利保护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导致数字侵权责任规制困境的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物理时空的逐渐瓦解。随着元宇宙技术的发展,已创造出无法量化的虚拟数字空间。传统的物理时空的稳定性和有限性被虚拟时空完全打破,并展现出扁平化和无边界化的新模式。而人们通过互联网可以完成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不断的穿梭于现实与虚拟的双重空间之中,致使传统的物理时空面临着数字化的重建,万物互联、场景互动将成为常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权利保护将面临重大的挑战。

其二,数字时代的双重人性。当前的数字化和智能化的发展,人类的社交行为不断地向数字化发展,人类的行为也留下了相应的数据,通过分析最终形成了“数据画像”。人类从“生物人类”逐渐过渡到“数字人类”,形成了数字时代的双重人性,即生物性和信息性。同时,由于技术公司、网络平台和政府凭借其拥有的数字技术,描绘出每个人的基本面貌、身份背景和活动规律,在这个过程中却很容易侵犯他人隐私空间权利,甚至形成数据鸿沟、监控社会等,造成数字时代的秩序问题。

其三,网络的无中心化。P2P网络是完全去中心化的网络,并无可辨别的中心服务器或中介机构,且这些网络几乎不能被关闭。而当前区块链技术也是从这个全新第二代P2P网络进化而来的,同时在功能上已经大幅度扩展,不仅是比特币和以太坊能以智能合约进行交易,区块链的应用已向数字货币之外的其他数字资产发展。但如有人在区块链网络实施侵犯他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由于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的机构且不受任何单体或中心化机构的控制,导致发生侵权行为时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数字侵权责任规制体系

我们应从解决传统侵权行为的思维中解脱出来,探索数字侵权产生的真正原由。在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于新型的数字侵权形态,创设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归责机制。由于数字侵权责任的设计受到了诸如文化传统、社会环境、技术水平、理论资源等因素的影响,应在准确把握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数字侵权法律理论和设计数字侵权法律制度,同时竭力保障理论的可兼容性和制度可操作性。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反思、调整传统观念,形成与数字经济时代相适应的数字侵权责任的规制体系。

(一)
数字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




如果说民事立法的权利配置是利益衡量理论在立法中适用的横向表现,那么归责原则调整机制的演变则是利益衡量在立法中适用的纵向体现。王利明教授认为,归责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后应依何种依据使其负责,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损害结果或以公平考虑等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王卫国教授认为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在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科技和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现存的规则关于数字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无法适应,归责情形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亟待重新审视这些规则的价值目标,通过相应的解释方法揭示数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构建数字侵权责任的基石,也是决定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明确归责原则是解锁数字侵权责任的关键。

探讨数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局限于某一种归责原则,应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协调各方主体利益关系。数字侵权责任本质上是“数字侵权+”的问题,因侵犯具有数字性特征的权利而有所不同,故对数字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不仅应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础上,还应综合考虑与受侵害权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数字侵权场景进一步分析。为此,数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数字侵权法律关系中应采用多样化的归责原则,即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别采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二是主要应以过错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辅;三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判断要素应包括数字侵权行为的侵权明显程度;四是过错体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因过错程度不同,侵权责任的大小亦不相同;五是过错的根本标准在于未履行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根据影响范围而有所不同;六是注意义务的履行应与数字侵权者的能力相匹配,若超出了当前应具备的能力则不应对其加以苛责。

(二)
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区块链作为新兴的网络技术,改变了网络信息传递的基本原则,给数字侵权责任规则的适用带来新的挑战。同时,权衡权利保护与鼓励创新也给司法者和立法者带来了较大困惑。故对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则应围绕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度挖掘,制定一套符合数字侵权责任特点的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指导司法实践的开展。


01
数字侵权责任认定之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其中禁止性规范是禁止行为人从事特定的行为,命令性规范则是要求行为人从事特定的行为。即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范则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违反命令性规范则属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因此,违法行为体现为作为的行为方式和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而在侵权法中不仅作为是不合法的,不作为有时也被认为是不合法的,甚至有时可将能引起潜在危险的行为也视为不合法。除此之外,还可将违法行为分为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前者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即形式上违反法律;后者则指故意违背公序良俗,形式上虽不违法,但在实质上系违法行为。数字侵权责任具有技术性、数字性等特性,其违法行为也应包括作为的行为方式和不作为的行为方式。

02
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损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因果关系的前提。其包括损害物质性权利和损害精神性权利,前者指的是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后者指的是造成精神损害事实,如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等造成的精神痛苦的事实。数字侵权责任因其空间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也应区别于普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数字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应具有包容性,其难以按照传统分类方法明确区分物质性损害或精神性损害。同时,损害事实也不再指向单一、具体的权利,而是更加抽象的民事权益,包括物质性损害又包括精神性损害。损害事实是判断数字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数字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还需具有可赔偿性,且数字侵权的损害结果还应扩大无形损害的范围,并将期待利益纳入赔偿范畴。

03
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的判定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所引起的关系。我国当前主要采取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理论上确定因果关系的学说也有诸多,而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其他学说理论更符合数字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客观归责理论,要将损害事实归因于数字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则须具备行为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存在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且违法行为产生不被容许的风险和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等条件。为了防止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范围出现无限扩张的情形,应在客观归责理论后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再判断,用来复核损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同时,由于算法技术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且因果关系也非单纯的事实问题,对事实与规范应进行的双重评价,故应在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后采取法规目的说来检视所产生的损害是否属于规范的保护范围。




  

结语

数字时代下,人与人间的连接被彻底革新,一个无所不能的数字网络应运而生,推动所有社会经济关系步入数字化进程,这不仅是全球性的趋势,更是对人类存在本质的一次重新定义。虚拟环境作为一种经由互联网访问的共享空间,它以二维或三维的形式呈现,并支持用户间的即时交流,为新的社会和经济互动提供了无限可能。虽然有观点提出算法可以替代法律的作用,但后者仍然是维护社会秩序、协调人际关系的关键手段。面对数字侵权问题,需要明确其与传统侵权行为之间的差异,特别是在理论框架、责任规则及救济模式上。应准确把握数字侵权责任对个人自由与安全的影响,并结合经济学原理和伦理学思考,建立一套既能激励创新又可确保公正的规制体系。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应对当前的挑战,也为未来的数字社会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


供稿:研究室

编辑:凌   鹊

一审:江文琴

二审:罗慧青

三审:周   杲